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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吉客安家 2020-06-24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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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執行不僅包括對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裁定和調解的執行,還包括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和仲裁裁決的執行。很顯然,對于后者來說,根本就不存在原判決、裁定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怎么可能由原判決、裁定法院來管轄執行異議之訴呢?   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對“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執行異議裁定不服,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訟,但訴訟該由哪個法院受理,無明確規定。這使得人們在司法實踐中有著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既然是提出訴訟就應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案件管轄原則確定管轄。還有人認為,應由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院管轄。筆者認為,應由執行法院管轄。這是由執行異議之訴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使然。   執行異議之訴訟是因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法院的執行而引發,沒有法院的執行就無謂執行異議之訴訟。執行異議訴訟原告起訴的目的就是要通過訴訟排除法院的執行以維護其實體權利,如所有權、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用益物權、債權等。執行異議訴訟的原告勝訴則意味著執行法院應糾正執行行為,甚至可能應將被執行的標的回復到執行前的狀態。由此可見,執行異議訴訟與執行法院的關系是密不可分的,由執行法院管轄是較為合理的。   對于委托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包括交叉執行)、二審維持案件的執行而言,原裁判法院與執行法院為兩個不同的法院。執行異議是案外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的,異議是否成立的裁定也是執行法院作出的,對異議裁定不服提起訴訟同樣也應由執行法院來管轄審理,因為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異議程序的延伸,是執行異議制度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若由原裁判法院管轄受理執行異議之訴顯然是不合理的,那樣既不方便當事人訴訟,也不便于原裁判法院對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審理,更不便于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的處置。   依照法律規定,案外人、當事人須于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裁判法院無法直接得知案外人、當事人是何時收到執行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的,案外人、當事人一般也無法直接舉出記載簽收日期的送達回證來證明其是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執行異議之訴要查清的主要事實是執行法院的執行是否損及起訴人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實體權利,這對不是執行法院的原裁判法院來說是勉為其難的,而對執行法院來說,自己做的事自己最清楚,諸如對何時何地采取了何種強制措施,了解起來相對要容易得多。再說,執行異議之訴一旦受理,為避免對起訴人的實體權利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損害,通常會在執行異議之訴受理的同時暫緩采取處分性的執行措施。試想,若由作出原裁定、判決法院管轄受理執行異議之訴,其將如何及時去采取必要的措施?又如何去防止損害的擴大?若執行異議之訴成立,原裁判法院又將如何去要求執行法院變更、撤銷其已為的執行行為或停止執行?   綜上所述,鑒于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是對正在執行中的執行標的提出不同意見,是案件執行過程中出現的阻卻情形,其異議申請理所當然地應向案件執行法院提出,也只有向執行法院提出,才可能使自己合法的實體權利及時得到維護。   況且,正如因法院已采取了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而取得管轄權一樣,執行法院也因其對案件的執行而自然取得對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權。這是管轄上的一種特殊例外,與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原則并不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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